双倍返还定金引发近10年纠纷,女老板被判合同诈骗获刑12年
著名刑辩律师姜彩熠 近日,著名刑辩律师姜彩熠介绍了一起“很有意思”的单位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没有对单位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没有对单位犯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没有对单位犯罪开庭审理,却适用单位犯罪法律规定直接做出有罪判决。” 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所说的这个案子,就是前不久作出一审判决的邵瀚萱合同诈骗案。 2022年10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显示,邵瀚萱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11月1日,一直坚持自己无罪的邵瀚萱,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香港居民邵瀚萱,1973年出生,香港森华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森华矿业)董事长。 2014年3月,上海宝山区公安局立案。 2018年10月25日被刑拘。 宝山检察院未批捕。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上级检察院维持宝山区检察院不批捕决定。 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2021年10月21日被逮捕。宝山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宝山区法院提起公诉,9月15日,宝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邵瀚萱合同诈骗案,宝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邵瀚萱作为森华矿业董事长,假称森华矿业在菲律宾南部岛屿有640公顷、期限为30年的红土镍矿开采权,骗取东和欣集团的信任。邵瀚萱代表森华公司与东和欣集团于2013年6月1日,在本区宝莲城9号楼9楼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森华矿业一年内供应给东和欣公司1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同年6月4日,经由东和欣集团国际贸易部经理姜颖和森华公司江阴办事处负责人强佳威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洽谈,东和欣集团以其合作伙伴江守亚洲的名义与森华矿业签订了进口1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310万美元,合同约定支付30%定金后45天内装船交货。同年6 月14 日,江守亚洲支付定金93万美元至森华矿业香港恒生银行账户。此后,森华矿业以没有船期、红土镍矿品位达不到合同要求等理由拖延并最终未按约供货,且拒不退款。 宝山区法院认为,森华矿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瀚萱作为森华矿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宝山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瀚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东和欣集团的经济损失。 控审关于事实部分文字变化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有这样一段文字表述:“同年6月4日,经由东和欣集团国际贸易部经理姜某和森华矿业江阴办事处负责人强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东和欣集团的合作伙伴EMORI ASIA HOLDINGS PTE. LTD.(以下简称“江守亚洲”)与森华矿业签订了进口1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购销合同……”。 宝山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内容的文字表述为:“同年6月4日,经由东和欣集团国际贸易部经理姜某和森华矿业江阴办事处负责人强某某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洽谈,东和欣集团以其合作伙伴江守亚洲的名义与森华矿业签订了进口1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的购销合同……”。其余内容文字表述,与公诉机关指控文字内容相同。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 法院审理查明内容 “电子邮件往来”变为了“电子邮件进行磋商、洽谈”、“东和欣集团的合作伙伴江守亚洲与森华矿业签订……购销合同”变为了“东和欣集团以其合作伙伴江守亚洲的名义与森华矿业签订……购销合同”。 公诉机关指控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森华矿业一年内供应给东和欣公司100万吨菲律宾红土镍矿”——在宝山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这句话的文字表述没有任何变化。 但是,公诉机关将《战略合作协议》原话“甲方(森华矿业)在未来一年为乙方(东和欣集团)提供100万吨红土镍矿”中的“未来一年”改为了“一年内”。 姜彩熠律师针对于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对上述文字变化问题,做了阐述: ——《战略合作协议》中的“未来一年”这句话,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而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将这句话表述为“一年内”,则完全变为了一个确定的时间概念,性质完全变了——将江守亚洲与森华矿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变为了东和欣集团与森华矿业之间的买卖关系了,这也是在为上海宝山有管辖权找借口。 ——“电子邮件往来”,是一个动作行为的客观描述,而改为“进行磋商、洽谈”,则表示了主观意愿,变为了东和欣集团与森华矿业发生关系的一个内容,性质变了。 ——“东和欣集团的合作伙伴江守亚洲”,只是表述江守亚洲是东和欣集团的其中一个合作伙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合作伙伴江守亚洲与森华矿业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与东和欣集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联。但是,改为“东和欣集团以其合作伙伴江守亚洲的名义”,性质就完全变了,让本来和《买卖合同》完全无关的东和欣集团,变为了这起单位合同诈骗案的“被害单位”了,以此逻辑,上海宝山便就有了管辖权。 战略合作协议与买卖合同的“三个不同” 一审判决中提到了《战略合作协议》(简称《战略协议》)和红土镍矿《买卖合同》。《战略协议》和《买卖合同》,有什么不同呢? 姜彩熠律师介绍,《战略协议》和《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而不是一个事实,具体表现在:一是主体不同,二是标的不同,三是事实不同。 2013年6月1日,在上海宝山,邵瀚萱代表森华矿业与上海东和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和欣集团)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框架性约定森华矿业在未来一年为东和欣集团提供100万吨红土镍矿。 《战略协议》“合作背景”中介绍,森华矿业拥有菲律宾千岛群岛南部之矿岛独家30年开采权(2007-2037),矿山总面积为640公顷,拥有铬、镍、锰、铜、金矿等。 2013年6月4日,新加坡EMORI ASIA HOLDINGS PT(简称江守亚洲)作为买方,与卖方森华矿业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的 10万吨红土镍矿为原产地“菲律宾三描礼士省伊巴地区”矿山的镍矿,合同总价为310万美元,卖方收到30%定金后的45日内装船发货。 姜彩熠律师从一审开庭辩护到二审上诉,都一直在强调,“中国大陆包括上海司法机关,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公司一个在香港,一个在新加坡,和上海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上述《战略协议》和《买卖合同》,姜彩熠律师介绍:“一审判决故意混淆了《战略合作协议》与《镍矿买卖合同》,是不同主体、不同标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姜彩熠指出,《战略协议》是意向性的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必备要件,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不明确,均没有约束力,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标的清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审判决将上述《战略协议》与《买卖合同》混同,一会儿说协议,一会又提合同,未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故意将两者混同的目的,就是用《战略协议》取代镍矿《买卖合同》,为错误认定‘被害单位’、规避本案‘管辖’找借口。” 姜彩熠进一步指出: 首先,两者主体不同:战略协议签约主体为森华矿业与东和欣集团,买卖合同是森华矿业与江守亚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华矿业与江守亚洲之间的纠纷,与东和欣集团无关。东和欣集团不是本案的“被害单位”。 其次,两者标的不同:《战略协议》约定的矿石,是邵瀚萱说的苏里高市640公顷、30年开采权矿山中的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的矿石,是1000公里外三描礼士省矿山的矿石,且还约定提供“原产地证明”。因此,两者的标的完全不同。另外,从《战略协议》内容中也可看出,《战略协议》中的矿石是“直采”,而《买卖合同》中的矿石则是森华矿业从供应商手中拿货再卖给江守亚洲。 再次,两者事实不同:一审判决以森华矿业与东和欣集团签订《战略协议》的签约地在宝山,并据此来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战略协议》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不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一审法院不能以《战略协议》签约地在上海就取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这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一审法院将主体、标的及权利义务完全不同的《战略协议》与《买卖合同》硬扯到一起,就是因为案涉《买卖合同》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即使假如构罪,大陆也没有管辖权。 一审判决中未记载的“四个重要事实” 姜彩熠律师介绍,一审开庭时被告人和辩护人所讲,以及侦查卷中记载的几个极其重要的事实,“一审判决却隐瞒了。隐瞒的这几个事实及相关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邵瀚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占有。隐瞒的这四个事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隐瞒了邵瀚萱自始至终承诺退还定金的事实。侦查卷中报案材料、相关笔录,特别是报案人姜某的几次笔录中,以及双方往来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都能够证明邵瀚萱自始至终承诺退还定金的事实,该事实证明邵瀚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隐瞒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2014年,邵瀚萱委托律师与东和欣集团就江守亚洲起草的《刑事和解确认函》问题,双方约定返还定金155万美元(1.5倍),邵瀚萱将部分钱款打入双方指定监管账户,另准备了800万人民币。但因东和欣集团没有拿到江守亚洲的授权委托书,邵担心江守亚洲追款,没有将和解协议有关问题中约定的款项全部打入监管账户。已打入监管账户的钱款被宝山公安机关冻结查封。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钱款的事实,再次证明邵瀚萱不具有非法占有定金的主观故意。 ——隐瞒了邵瀚萱将定金全部返还新加坡江守亚洲的事实。签订和解协议后,因东和欣集团迟迟没有拿到江守亚洲的授权,为了尽快将定金退还给新加坡江守亚洲,邵瀚萱在被限制出境的情况下,于2019年委托香港朋友周某某将93万美金“原路”返还给新加坡江守亚洲,至此,定金全部退还完毕。积极主动“返还”的事实,更加证明邵瀚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未实际占有。 ——一审判决回避了公安机关规避管辖、立案的事实。本案报案人是举报森华矿业及邵瀚萱诈骗,而公安机关立案时,却换成强佳威涉嫌合同诈骗,以此规避管辖权问题。检察院不批捕后,要求公安机关书面答复对森华矿业及邵瀚萱立案理由时,公安机关再次用强佳威代替邵瀚萱蒙混过关。对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是故意回避。 “被害单位”资格不因债权转让而取得 姜彩熠认为,本案涉案标的为93万美元定金,哪个单位支付定金,为本案之关键,“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定金的支付单位,让东和欣集团成为‘被害单位’,进而证明宝山公检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实这是在刻意规避法定管辖权问题”。 一审判决中,在第四页上数第二、三行,查明的事实中,认定93万美元定金系江守亚洲支付;在第四页下数第十、十一行,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中,认定“森华矿业收取了江守亚洲支付的93万美元的定金,但未履行合同”;而在第五页下数第四、五行,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阐释中,却又认定“涉案定金系由东和欣集团出资”,定金究竟是谁支付的?一审判决表述前茅后盾。 姜彩熠介绍,在《买卖合同》双方就违约定金双倍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数月后的2014年3月4日,在公安机关对森华矿业聘用人员强佳威涉嫌合同诈骗案调查期间,江守亚洲、江守商事(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八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意书》,三方是合作伙伴关系。在《三方合意书》中约定,江守亚洲将返还定金的债权转让给八友工贸。至此,八友工贸凭此债权转让取得“定金”债权。但是,该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森华矿业,对森华矿业不发生效力。 姜彩熠说:“从《三方合意书》签订的时间及内容上,也能证明定金是江守亚洲支付的,如果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不能因为江守亚洲将定金债权转让给东和欣集团的关联公司,就必然地认为东和欣集团取得了‘被害单位’主体资格。这个《三方合意书》,也是推翻一审判决的颠覆性证据,是邵瀚萱无罪、上海无管辖权的铁证。” 矿石与定金被“移花接木”? 姜彩熠律师总结认为,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问题其实就两个,一个是红土镍矿,一个是定金,“与红土镍矿和定金两个问题相对应的,是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能否构成犯罪的两个最关键要件”。 “一审判决将《战略协议》中森华矿业在苏里高市的640公顷的矿山开采权,与《买卖合同》中三描礼士省的红土镍矿,进行混同并‘移花接木’,目的有两个,一是证明被告人邵瀚萱虚构事实,二是在逻辑上偷换概念,将《战略协议》签署单位东和欣集团‘张冠李戴’为《买卖合同》签署单位江守亚洲,进而认定东和欣集团是‘被害单位’,规避管辖权问题。” 姜彩熠讲述了他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邵瀚萱“假称在菲律宾南部岛屿有640公顷红土镍矿开采权问题”所做的一个比喻:“我在法庭上说,举一个例子——我对我的合作伙伴说,我在东北黑龙江哈尔滨有一千亩的苹果种植园,但最后在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中,注明了是要买新疆阿克苏的苹果,要10万吨。那么,我在哈尔滨的这个苹果园与这个买卖合同就完全没有关系。因为,买方买的不是特指我在哈尔滨果园的苹果,而是新疆阿克苏的苹果,我也从来没说过我在新疆阿克苏也有千亩果园。” 姜彩熠进一步分析:“按照一审认定,也就是说,在哈尔滨一千亩果园不存在,是虚构的事实,但这并不影响买方购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新疆阿克苏的苹果呀,因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哈尔滨一千亩果园中的苹果,而是新疆阿克苏的苹果,他卖给我,我再卖给他,这是典型的市场经济的连环贸易。” 对于定金问题,一是谁支付的定金?二是定金有无被非法占有?姜彩熠认为,一审判决通过将《战略协议》中的菲律宾苏里高市矿石开采权混淆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产地为菲律宾三描礼士省伊巴地区且品质标准为1.8%-1.85%的特定红土镍矿,也是为了将江守亚洲支付的定金“张冠李戴”给东和欣集团,并进而认定——森华矿业诈骗了东和欣集团支付的定金,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最终未按约供货,且拒不退还。 姜彩熠律师阅卷中发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就“是否双倍返还”问题产生最大分歧,东和欣集团报案材料中自认及报案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曾多次表示,森华矿业承诺自愿退款、从2013年7月20日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她(邵瀚萱)答应退款……等,所谓的“被害单位”也证明邵瀚萱没有非法占有定金的主观故意。 “而从一审判决隐瞒的‘四个重要事实’中,从双方协商两倍退还到1.5倍退还(155万美元),从将部分钱款汇入双方监管账户再到2019年将93万美元‘原路’返还江守亚洲……这些行为都证明,邵瀚萱非但没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且连民法上的实际占有也不存在。邵瀚萱不具备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姜彩熠说,“再结合1996年和2022年有关司法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教材,我们绝不能把欠钱不还、正在偿还,或者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就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就认定为是构成诈骗犯罪”。 “三个没有”情况下的一审判决? 姜彩熠介绍:“邵瀚萱这个案子,适用单位犯罪法律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的关键是,一审法院竟然在三个‘没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了。” 姜彩熠接着介绍说:“这三个‘没有’,一是公安机关没有对森华矿业立案侦查,二是检察机关没有对森华矿业提起公诉,三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森华矿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开庭审理。” “森华矿业和邵瀚萱从来没有收到过公安机关关于森华矿业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通知书,我查遍了卷宗,也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对森华矿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立案决定书和立案通知书,更不用说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了。”姜彩熠说,“不仅如此,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我作为辩护律师,和公诉人认识完全一致,法庭也没有异议——那就是,本案如果构成犯罪,应该是单位犯罪。” 姜彩熠介绍了2022年9月15日在邵瀚萱案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公诉人讲述的有关情况:“我当庭提出,对应该属于单位涉嫌犯罪的本案,为什么没有提起公诉?公诉人当庭予以说明——本案单位犯罪的事实没有查清,所以仅起诉了邵瀚萱,没有列森华矿业为被告。” 让姜彩熠没有想到的是,“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法院没有对“单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对这起单位犯罪案作出了有罪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内容 一审判决第六页:“本院认为,森华矿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 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瀚萱作为森华矿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 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其中,所依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就是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款。 姜彩熠为那么多被告人做过无罪辩护并获得巨大成功,被赞誉为全国少有的著名刑辩律师,他对一审判决感到诧异:“没有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开庭审理,没有让涉嫌犯罪的单位进行陈述答辩,没有对单位犯罪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依据单位犯罪的法律条款,就直接判了——这种情况,我还是第一次遇到。” 姜彩熠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判决邵瀚萱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前提必须是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而本案的关键是,公诉人当庭承认单位犯罪没有查清,为此才没有对森华矿业提起公诉,法院怎么可以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有罪呢?再说,‘事实不清’也是法定的无罪要件。” 对于这起被辩护律师认为是“未立案侦查、未提起公诉、未开庭审理”的单位犯罪案件,被判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邵瀚萱已提起上诉,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下,二审法院一定会依法审理该案并作出公正裁决。(文/宫萍 郑毅) 来源:http://www.mhx1.cn/fazhi/222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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